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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commercial insurance)是由商业保险公司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其保险关系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契约,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障范围涵盖财产、人身、责任等多种标的 [1]。与社会保险相比,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投保、缴费年限灵活的特点,投保人可自行规划保障方案 [2]。
商业医疗保险在社保报销后按合同约定补充赔付,重大疾病保险凭诊断书可先行全额赔付。产品提供保费豁免功能,被保险人发生重疾或投保人身故时可免交后续保费。投保人可通过保单贷款或减额交清方式提取现金价值作为应急资金
商业保险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大工业社会中的一种经济活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目的固然在于营利,不过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风险进行组织、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一种服务。由于保险业务直接经营着货币资本,所以它又是一种金融服务。
同时,保险业务涉及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经营不当,不能赔付应承担的保险金,不仅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出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此法律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成立、管理、投资和终止经营等各个方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行。长期的保险活动实践也要求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当实行专业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进行经营。
从世界各国保险法律规范来看,专业经营是各国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例如日本、德国、韩国和中国台湾省的保险法或保险业监督法都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相互保险公司。上述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中国保险法借鉴国外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与已实施的公司法相衔接,在本条中明确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中国保险业实行专业经营的原则,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才具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